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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溪姚氏] 桐城麻溪姚氏家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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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8-6 17:37:3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本帖最后由 zhishu 于 2009-8-6 18:56 编辑

     国輿家無二理也 治国輿治家無二法也 有国法而後家法之凖 以立有家法而後国法之用 以通乃国法人知其嚴而家法则谓其寬 其嚴者以其有科條则例之 昭垂足以使人畏惧悚惕 故犯者尚少其寛者则因牵於尊卑长幼之定分 使人有所推诿因循故败者实多 究之家法不严终必蹈於国法而莫可援救

     今天子仁育羲正於国法之一定者必加剖析详明 俾万全而无弊而又念族大人众者不无因邪而累 正家法不严为非者无所顾忌国法不准 家法以严犯科者又有所藉口 特颁谕督更定刑章大哉

     王言所谓刑赏忠厚之至也 吾宗自先代以来谨守诚朴士农工贾 各执厥业邑中颇有醇厚之名迩年 生齿日繁习气浙薄 其恪遵先人清白之训者固多 而恃聪明而佻逹逞血气而斗狠者亦后不少 苟非明立家规条分缕析 遇有干者惩一警百 将愚者必自谓蹈於不自知 而狡者又将谓穷於无所诉 小则辱身贱行以贻
祖宗之羞 大必破家荡产以辜
圣明之诏矣 故愿輿    伯叔兄弟约将后议各条时时互相助劝 从前有则改之无则加勉 自兹以往贵无轻贱富无畧贫 贫无自滥贱无自污 秀者日事诗书 朴者各安隴畝 则在一家成贤子弟在一乡称良士民岂不心安 而身適若视为迂濶之谈必欲自逞其机变 纵使家法有所不能绳也 其如国法何哉

一、盗塟祖莹者是輿子孙殴祖父同罪矣鸣   官押扦並请治以死罪

一、盗伐蔭树者各乡股头查明举报房长即到乡验看随於墓前将犯者

      重责並令赔偿树价
      存公备用倘竟脱逃并倔强不服族众同送    官究治各私墳如之

一、不能固穷竟为鼠窝或折妻鬻卖及卖子女为人仆婢本房尊长

      以告房长送    官究拟仍
      焚香告之
祖宗将谱名划去呈     官存案

一、不务生理好嫖务赌登场学戏者本房尊长以告房长查核果有其事

      传族众於公所重责之

一、酗酒打降被伤者重送     官处治被伤者轻公所责之

一、欺忤尊长者视其情状重轻於公所分别责处

一、卑幼有过本房伯叔兄弟必须回明房长以慿查不得假公济私倘以

      长凌幼以尊凌卑反藉
      口卑幼得罪房长须询明各房众口公议反坐之罪

一、族人彼此有公私田产口角必听本房尊长於房长秉公酌处不得逐行
      控状如果强狠之人不听理处万不得已至於成讼房长当为请
      官治之


一、族人於外姓争讼房长查明果系有理被冤者传之族众同为一臂之助
      若无理取辱者家法仍当究治

一、各房遇有公事出结本房尊长之名为首不得概用房长

一、每年春秋祭扫仍照旧约派随房长往乡推诿者责

一、公事聚商房长传出知单除真病及远出者凡畢姻成丁之子俱须到齐
      不到者罚

一、房长之责綦重自当肩任怨劳秉执礼法倘公事怠惰处事狥情族众查
      確会齐公所将房长革退若更有受贿之弊加之责罚

一、房长管理公帐於每年五月交代之期慿众核算以一簿留交以一帐实
      贴享堂俾乡城之人同知公见庶杜私弊

                                      雍正五年岁次丁未
诸尊长命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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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9-8-7 14:16:55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zhishu 于 2009-8-8 13:43 编辑

一、盗伐蔭树者各乡股头查明举报房长即到乡验看随於墓前将犯者
      重责並令赔偿树价 存公备用倘竟脱逃并倔强不服族众同送    官究治各私墳如之

                                     宗谱家法中的植树护林行为 (作者:关传友 )

古代宗谱家法主要从三方面体现了古代人们提倡植树护林的绿化行为,从一定程度上可以窥见宗族内部植树护林、维护生态平衡的有效机制。
1.体现了古人追求林木绿化景观的景观生态思想的行为
中国人理想的生存环境在景观上的表现,被认为是“山川秀发”、“绿林阴翳”的山水胜地。诚如宋代理学大师程颐所说:“地之美者,则其神灵安,其子孙盛。若培壅其根而枝叶茂,理固然矣。地之恶者则反是。然则曷谓地之美者?土色之光润,草木之茂盛,乃其验也”[14] 所以古代人们基本上把良好的林木环境景观作为判断生存环境质量好坏重要条件和前提之一。一些宗族族谱记载其村落宅基选址之时就很注重对林木绿化景观的追求,并把林木茂密的地方看作是后代儿孙显贵的发祥之基。徽州裴氏宗族先祖在村宅选址时就把林木绿化景观作为优先考虑的条件,其谱云:“鹤山之阳黟北之胜地也,面亭子而朝印山,美景胜致,目不给赏。前有溪,清波环其室;后有树,葱笼荫其居;悠然而虚,渊然而静,……惟裴氏相其宜,度其原卜筑于是,以为发祥之基”[15] 徽州方氏荷村派始祖在选择村落基址时见到:“阡陌纵横,山川灵秀,前有山峰耸然而特立,后有幽谷窈然而深藏,左右河水回环,绿树阴翳”的景观,遂“慕山水之胜而卜居焉”[16] 徽州昌溪太湖吴氏宗族先人于祖先墓旁守墓,“居岁余,视其地平夷,草木丛茂,前拥太平峰峦,后列西山屏障……遂构宅而居焉”[17] 以后逐渐发展成为村落。黟县宏村汪氏始祖在南宋绍熙元年“卜筑数椽”于“幽谷茂林,蹊径茅塞”的雷冈下,经数百年发展到明清时期已是“烟火千家,栋宅鳞次”,成为古黟“森然一大都”[18] 从上引的宗谱资料记载中看出古代徽州地区,在村宅居址选择时就很注重林木绿化的景观。在其他地区亦是如此,如湖南衡阳地区的何氏宗族在宗祠选址时,就推重“后山环之,重峦翠黛,,松柏丛生,……众美咸具,蔚然巨观”[19] 的景观生态环境。浙江楠溪江中游地区的花坦村朱氏宗族宗谱说其所居住环境景观是:“陵阜夹川,陂陀下弛,衍为原隰。林麓藏荫,水田环绕,居民耕植其中,熙熙如也,……是盖乾坤清淑之气所钟聚融结,必有玮瑰俊秀杰出乎其间”[20] 所以重视林木的绿化景观、讲究绿化环境是古代宗族进行村宅选址时,作为理想的生存环境所极力追求的。
2.体现了古人提倡植树的绿化行为
倡导植树是古代中国人的重要传统之一。古代一些宗族的谱牒资料中均有提倡种植林木的详细记载。徽州祁门西乡文堂陈氏宗族的族规乡约规定:“本都远近山场栽植松杉竹木”。徽州绩溪龙川胡氏宗族规定:宗族子弟生个男孩,必须担土上山栽树一棵(因山上泥土稀少),让孩子与树木同时成长,以造成宗族子弟繁衍与宗族山林增长同步。[21] 但宗谱家法资料中记载较多的是在村落、宅基和坟地周围种植风水林木,以此来获得良好的风水环境。福建莆田浮山东阳陈村的村基,“自公卜居后,凡风水之不足者补之,树木之凋残者培之”,最后变成了所谓的“真文明胜地”。[22] 福建龙岩县《王氏族谱》记载银澍村王氏宗族在村落的背后种植有各种树木,形成了“峦林蔽日”、“翠竹千宵”、“古木荫蔚”、“茂林修竹”等村落景观。[23] 江西乐安流坑董氏宗族的族规:“祠前大路,西展开至阁前,东展开至大江边。多种樟荷,以作下障;复引松柏槐桂,以壮前观。又下自观音堂前,上至武当阁后,收拾业土栽植,以复昔日乔木森郁之盛,俾内白洲与外白洲后先并美,则所以护庇祠堂基宅之功,不犹光且大乎!”[24] 徽州明经胡氏龙井派宗谱规定:“堪舆家示人堆砌种树之法,皆所以保全生气也。各族阴阳二基宜共遵此法,尤必严禁损害”。[25] 因为树木的种植可起到挡风聚气的功效,还能维护小环境生态,使村落居宅及坟地周围的小环境在形态上完整、景观上显得内容丰富而有生机。所以一些宗族的族民们为了不伤龙脉,爱在来龙山、风水山上栽种竹木,为使一村财气不渲泄外流,爱在村落的水口一带或两山之间密植林木。无锡安氏宗族是当地望族,《胶山安氏家乘》规定:“祖宗坟墓,子孙所当守。……不得侵损墓木,树木凋残逐年补种,以枯树眼同。砍伐充买补栽之费,不得私用”。[26] 故此,在南方地区的一些古村落和坟地周围都留有许多风水古树和风水古林,成为当地一道亮丽的风景园林景观。
3.体现了古人禁止毁林的护林行为
古代人很重视对宗族山林的保护,把其列为族规,写进族谱,成为族中律令。清江西乐安流坑董氏宗族为保护宗族山林制订了“樟木坑禁约”:“为约法严禁山林,杜戕害,以资生息事:窃议樟木坑、小带等处之山,为吾房刍荛所出,实为公私日用所由生也。先人栽植培养,所有松杉杂木及茶子等树,原为后人生活之地。每年入山摘取茶子,合房均沾其利。或遇有大工程,即选杉树出售,颇堪供用。盖土地所宜,不粪不耕,而能潜滋暗长,诚为自然之美利也。特恐斧斤不时,旦旦而伐,则萌蘖不能遂其生,拱把何由得大?近来子弟不法,日以樵苏为名,盗砍枝桠,夹带柴薪内挑归。一人作俑,众皆效尤。……兹特约法严禁。除斫取地柴外,如有盗取树木一枝一桠者,一经察获,立拘赃犯到祠,分别责罚。见证报信,亦即记功给赏。其有在场确见,恂情隐匿,亦拟为从,一体同罚”。[27] 详细列举了保护林木资源与整个房族的利害关系,由于禁约严厉、保护措施得力,直到民国末年,流坑周边的各个山头仍古木参天,郁郁葱葱。徽州地区的歙县棠樾鲍氏宗族,呈坎前、后罗氏宗族,黟县西递明经胡氏宗族,南屏叶氏宗族,绩溪龙川胡氏宗族的族规都规定:不经宗族同意和批准,任何人不准砍伐宗族山林一树一木;无论任何人,乱砍乱伐一棵树木,处以用纸箔祭树,直至将砍伐树墩(有说树木)烧化的惩罚。[28] 古代宗族对村落居宅及坟地周围的风水林、风水树都严加保护,禁止砍伐,如果肆意破坏则被视作大逆不道的行为。许多宗族的族谱家规对保护风水林木都有明确的规定。徽州呈坎前、后罗氏宗族的族规家法还规定:乱砍乱伐宗族风水林木,犯者除了处以用纸箔祭树,将砍伐树墩(或树木)烧化的惩罚以外,犯者还要绕山林一周燃放鞭炮,并请道士设醮诵经;同时犯者还得设宴招待道士、族长和管山人员,并支付道士和管山人工资[29]。《翀麓齐氏族谱》规定:“保龙脉,来龙为一村之命脉,不能伐山木”[30]。《欧宁祖氏族谱》也规定:“树木砍伐,有伤风水,永远存留树木,作对门宾山遮荫风水。其山寸土木石俱系一族人众物业,……倘有向前山砍伐一竹一木者,不拘何人看捉获者,议定赏银一钱,其盗伐者轻则猪酒敬众,重则经官告理”[31]。《衡阳宋氏族谱》中说:“左右前后诸峰,林壑尤美,望之蔚然而深秀者,桐茶也、松柏也、各色树竹也。倘有入山悄伐者,寺僧固不得诿其咎,族人亦不得徇其情”[32]。福建连城县张氏宗族族规规定“族内众山树木前人修蓄,所以护卫风水,不许入山砍伐。即风吹倒者必众卖以充公用,不得恃强擅搬,违者经看山人报知,从众罚惩”[33]。对于坟地风水林木的保护,一些宗族的族谱家法也有许多保护措施。如《称山张氏家乘》规定:“墓木成拱,所以获祖茔也,松柏垂青,樟桐增色,望之蔚然而深秀者,皆元气之所盘结也。陌路坟荫,尚思珍惜。矧祖我宗忍今斩伐而勿思培植乎?敢有不肖戕贼,削谱革祭。倘或他人侵砍,合族呈官究治”[34]。对于出卖墓地风水林木的行为族谱家法严厉禁止、惩罚较严。《新淦习氏族谱》规定:“《礼》云:‘君子为宫室不斩邱木’。邱木且不可斩,忍将坟地投献他姓,被人侵占乎。有此等事,呈官究治外,削谱革祭,吾族断不容恕”。“各祖坟墓山林,……有人侵占,毋徇情不理”[35]。有的宗族的族谱还把保护宗族的林木作为族人品德自我修养的基本原则之一,要求宗族人自觉遵守。杭州《闻氏族谱》中的“培德”规定:“世有显亲扬名称贤子孙者,其由祖宗积德,天因笃生哲嗣以彰为善之报。……若乃刻薄寡恩,非所以培养元气,恐天怒人厌,立见败亡。譬之世家乔木,后人剪伐殆尽,而欲其永有荫庇也,得乎?”



                                                         大炼钢铁祸延全国
                                                                         文/丁抒
人说“文化浩劫”始自1966年,其实早在1958年就开始了。
  甘肃省武威县自唐代起即为西北第一重镇,以大砖筑成的城墙十分壮观。它雄峙千年,竟也在炼钢铁声中毁于一旦。至于全国共拆了多少古建筑,那就很难查清了。
  1956年时,浙江省龙泉县的副县长为了城建需用砖石,决定“古为今用”,将本县宋代和五代的两座古塔拆毁,砖拿去盖房,塔内所藏的一百馀卷唐宋写经、彩色佛像画全付诸一炬,翻出的几十斤古钱、铜塔则全部作为废铜烂铁卖给了供销社熔成了块块。事后,此人总算遭撤职的处分。但到了1958年,党中央发号召,全国上下一齐乱来,就无人为这类罪行受罚了。
  拆古迹是为了取得筑炼钢炉用的砖。且不说普通的城砖并非耐火材料,即使砌成“土高炉”也烧不到足够的温度,炼不出合格的铁水。就算炉子合格,燃料从何而来则是另一个更大的问题。中国历来缺乏燃料,当时即使正牌的钢铁厂,燃料供应也不充足。张闻天在1959年的庐山会议上说:“像石景山钢铁厂这样的重点企业,也因缺煤而要停产。”那么,全国千千万万个土炉子拿什么来炼铁炼钢呢?
  有本事的能搞到一些煤,但是煤需要在炼焦炉里烧成焦炭后方能使用,而建个炼焦炉至少也要一年半载,于是便出现了世界钢铁工业世上前所未闻的怪事:“没有炼焦炉,就堆在地上烧,结果大部份炼焦煤被白白烧掉。”这是当时的中共中央宣传部部长陆定一受周恩来委托外出调查,从北京到上海一路所见的。
  有正规炼焦炉的钢铁厂因缺煤而停产,没有炼焦炉而有煤的却没日没夜地将煤白白烧掉,这是发生在城镇中的事。农村呢?农民是无处可买煤的,但他们有伐薪烧炭的传统。古时候打造兵器不就是用木炭作燃料的吗?于是全民炼钢立即演变成了全民伐树。欲知这全民伐树的后果,看几个例子就知道了。
  湖北省英山县有个生产大队拥有上百座山头。“大跃进”之前,两人合抱的樟树、枫树比比皆是。为了炼钢,砍树烧炭,干得如此彻底,以至当党支部书记从公社将红旗扛回来时,上百座山上已打不到一棵可以挂旗的树了。
  树木不足的,经济林也砍。湖南古丈县,是重要的桐油产地,1935年产量曾达350万斤,可是”大跃进”后的1960年却一下子跌到了25万斤。
  平原地带树不多的地方就更遭殃了。河北省涿鹿县有个80多户的三堡村,为了炼钢将所有能收集到的木材全喂了土高炉。果树砍掉,葡萄藤也砍掉,暂无人住的房子把房架拆掉。凡能点着火的,统统投进炉膛去“炼钢”了。砍光了果树,欲将果园改造成为麦田,但那是一片山坡沙土地,种不成麦子,结果丢荒,任其成了草丛,兔子窝。
  毛泽东在长沙读书时的老师、红军长征时最年长的徐特立,1958年底返回湖南时发现,昔日葱茏的丘陵,黄泥裸露,林子全毁了。因此当公社党委书记向他汇报“跃进战果”时,他问道:“山上的树哪里去了?”书记只好实说:“烧炭炼钢铁。”徐特立摇头叹气:“我们不能毁祖宗山,作子孙孽呀!”他回京后即给家乡寄去了2000元钱助其植树。
  1971年初,叶剑英元帅回到老家广东梅县,对地区干部说:“我离家半个世纪了……家乡的路还是半个世纪以前的路,田园房屋还是老祖公留下来的,没有变;只有一样变了,就是山光了。”他还对陪同的省委书记王首道说:“这对不起后代人呀!”
  彭德怀元帅1961年底回湖南湘潭老家,指着光秃秃的山头对随行人员说:“你们看,山上都是和尚脑壳,绳子一扯无牵挂,森林全被破坏了。”“过去两边都是丛林茂密,如今光了,真可惜!”
  四川农民以能吃苦耐劳著称,千万名青壮农民被公社调到有铁矿的地方,用人力车、双肩挑的办法将矿沙自百里外弄来,日以继夜地烧。资中县本是林海,一个“大炼钢铁”就把许多山头搞秃了。邻县的县委书记不肯为炼钢毁林,被撤了职。川西平原银厂沟,为了炼钢砍伐了整整3万亩竹林。
  “六王毕,四海一。蜀山兀,阿房出。”千古绝唱《阿房宫赋》使我们相信,四川的森林在秦始皇时代曾经遭受过一次大难。但蜀山的木材毕竟换来了一个巨大的宫殿,若不是毁于秦末造反大军点的大火,留在至今可能是世界一大旅游胜地。但2200年后,四川的森林竟在大跃进时又一次遭难,焚烧的木材换来的仅是无数毫无用途的铁疙瘩。又过了二十年,大自然的惩罚来到了。一场大雨降临十分之九为山地的四川,没有足够的森林存蓄、阻挡雨水,山洪一泻千里,半个四川变成了水乡泽国,房屋倒塌,人畜伤亡,貌似天灾,实为人祸,祸根就是1958年的全民砍树。(这里应当给浙江临安县委记上一笔,大炼钢铁时他们曾明令“天目山上的树一棵也不能砍。”,今天天目山风景区芳草不老、森林长绿,自有他们的一份功劳。)
  1958年全民砍树的恶果几十年后仍在影响国民经济。中国有三分之二的农村散布在山区,山区砍了树,灾难也就来了。解放军中唯一的女将军李贞在1980年回到江西老家,发现乡亲们十分贫穷,村干部把原因告诉了她:“当年后山上有数不清的几个人都合抱不过来的大树,前山上碗口粗细的树也密密麻麻地长满全山,但是‘大炼钢铁’以后全给砍光了。”“山秃了,地也贫了。下一场大雨,泥沙都冲进田里,肥田变生了,能不贫吗?”
  几千万农民,大多数只识得几个字,相当部分没有文化,又没有起码的仪器、工具,即使将青山踏遍也未必能查出山肚子里的铁矿。不过找不到铁矿不等于炼不成钢。“大跃进”时人们就将各种各样的铁器拿回炉炼一炼。这样,最新式的“炼钢法”就在中国诞生了。
  北京人将暖气管拆掉、砸碎,填进“小土群”的炉膛里,等熔到八九分时往外一倒,就炼成了“土钢”,这效率比国家计委裁铁丝炼钢高得多。上海洋建筑多,有的是铁门,黄浦江边的外滩还有一圈铁链围住花草,这些都可以取代铁矿石拿去炼一炼,于是它们陆续变成了牛粪堆似的“土钢”。一般百姓家里多少总能翻出几斤铁器来,于是云南昆明市组织了六七万“儿童团”四处寻找废铁。至于他们寻获的战利品中有多少是有用的铁器就无人知晓了。
  身为国防部部长的彭德怀到甘肃武威步兵学校视察,发现全校官兵一齐在炼钢,无一人在搞军事训练。在他所住的招待所里,服务员们向他诉苦:老家的房子被拆,果树被砍,木料全部都炼钢烧了,连家里的铁锅也被收走砸掉炼了“钢”。彭德怀回京的火车路过河南省时,正值夜晚,处处炉火冲天,车流不断。他伏在车窗口看了许久,自言自语地说:“不行!这一把火会把我们的家底烧光!”于是他决定回乡调查一番。年底他回到湖南老家,发现村子里也有“炼铁厂”,不过除了从老百姓家里强行收来、已经砸碎的铁锅外,所见只是一堆堆的铁疙瘩。
  河北省高阳县有个邢南乡,历来家家户户以织布换粮为生,当官的为了向上级献忠心,竟把全部织布机都砸掉炼成了铁坨子。
  由此可知,1958年的全民炼钢又演变成了全民砸铁器、全民砸铁锅,比两千多年前秦始皇收缴全国民间铁器做得更彻底。当年秦始皇用收缴的铁器只铸成了十二对金人,大约收走的只是首都咸阳附近地区的铁器而已。但1958年的全民炼钢,造成的破坏就真正“超过秦始皇一百倍”(毛泽东在中共八大二次会议上的讲话)了。
  铁器不够,别的金属制品也可以拿来凑数,人们相传用了数代的铜脸盆、铜汤婆子、挂蚊帐用的铜钩子也交出来,同铁锅、铁铲一起送进了土炉子。
  后人当然会问:难道当时的基层干部就真那么愚蠢,连“建设”与“破坏”都弄不清了吗?当然不是。可是上级每日都在催报炼钢的数字,他们明白上级关心的只是数字,并不关心钢的质量,甚至并不指望用那钢去办什么大事,说穿了不过是在玩数字游戏。游戏大家会玩,只要将三斤重的铁锅砸掉、烧化,就完成了炼钢三斤的任务。你光荣我也光荣,你戴红花我扛红旗,何乐而不为。至于贫苦妇人一把一把地编织草鞋,日积月累,攒钱换来的铁锅,顷刻化为乌有,关那些干部们什么痛痒。■
                                            【荐自《思想者》2006年第3期】

                         由此就知道了桐城早期文和园是怎么被破坏的 不是宝贝金子银子 而是要木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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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9-8-7 22:29:06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zhishu 于 2009-8-7 23:11 编辑

国輿家無二理也 治国輿治家無二法也 有国法而後家法之凖 以立有家法而後国法之用 以通乃国法人知其嚴而家法则谓其寬 其嚴者以其有科條则例之 昭垂足以使人畏惧悚惕 故犯者尚少其寛者则因牵於尊卑长幼之定分 使人有所推诿因循故败者实多 究之家法不严终必蹈於国法而莫可援救

      今天子仁育羲正於国法之一定者必加剖析详明 俾万全而无弊而又念族大人众者不无因邪而累 正家法不严为非者无所顾忌国法不准 家法以严犯科者又有所藉口 特颁谕督更定刑章大哉
                           


                                                    论明清的家法族规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刘广安    2006-5-9 
  家族关系是传统中国的基本社会关系。调整家族关系的家族法源远流长,自成体系,是中华法系自立于世界法系之林的主要标志。学界对官方制定的家族法研究较多,对民间制定的家法族规研究较少。我在1985年撰写的硕士学位论文《论明清的家法族规》,分析了这种研究状况,并在前言中说明了我研究家法族规的缘由:

  “家法族规相对国家制定法来说,属于民间习惯法的范畴。法律学界过去对封建国家制定法的研究颇多。但对我国封建社会民间习惯法的研究甚少。对封建社会民间习惯法的主要组成部分家法族规的研究尤为薄弱。究其原因,是对家法族规在维护封建统治秩序,巩固封建专制基础中发挥的重大作用认识不足,尤其是对家法族规在调整民事关系方面的重要性缺乏认识。家法族规在意识形态方面的深刻的历史影响,也鲜为人重视。本文通过对明清家法族规与封建国家制定法之间的内在联系的剖析,说明作为民间习惯法的主要组成部分的家法族规在调整封建社会关系中的重要作用和深远的历史影响,以及研究家法族规的学术意义和现实意义。由于家法族规的史料,明代以前的遗存很少,明清时期的遗存颇多。所以,本文的论述范围限于明清时期。”

  本文即由我的硕士学位论文缩写而成,发表于《中国法学》1988年第1期。本文论证了家法族规的性质问题、效力问题,并涉及传统社会的民间自治问题、传统法律体系的构成问题、传统民法的存在实态问题。近年来,学者们已有更多的相关新作发表,请读者注意对照阅读。

  以君权为核心的政权系统和以族权为核心的家族系统是贯穿整个中国封建社会的两个组织系统。二千年来,地方上小族依附大族,大族之间互相联姻,又尽力攀附皇族,形成了以皇族为核心,以大族为支柱,以中小家族为基石的“家天下”的宗法社会结构。明清时期,封建专制主义高度发展,封建宗法统治也更加强化。在朝廷,它加强了皇权;在地方,它加强了族权。它使政权与族权的互相支持和勾结更加紧密。旨在维护封建族权的家法族规,在明清封建统治者的大力支持下,发展到了鼎盛阶段,即完成了家法族规的法律化过程,使家法族规成为封建国家法律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明清时期的家法族规不但具有比之封建国家的制定法更为浓厚的封建伦理色彩,成为维护封建统治的有力工具,而且形成了区别于明清以前的家法族规的鲜明特点。因此探讨明清家法族规阶陸质、内容和作用,对认识明清封建法律体系的构成,进而了解中国晚期封建法制的特点直至整个中华法系的特点都是很有价值的。

  一

  家族组织是世代聚居在一起的同一个男性祖先的子孙,以血缘为纽带,以地缘为基础,以财产为保障所形成的一种社会组织形式。家族组织是构成中国封建社会统治的基础。家法族规是各个家族组织祖上流传而为后代修订的主要用以调整本家族内部关系的行为规范。最初它本是一种民间自治规范,其历史渊源可以上溯到原始社会末期的父系大家族组织。如西藏米林县的珞巴族就保存了一些原始社会末期的父系大家族组织的家法族规,其中有“财产由子女继承,而且不动产只能由儿子继承。但如死者绝嗣,动产可用于办理丧事和给死者的女儿一部分,不动产则由死者同氏族或同抗隆的人继承”“在奴隶社会的家族组织中,家法族规的数量已经相当可观,如凉山彝族奴隶社会家支组织的习惯法。早期的家法族规是家族组织中世代口耳相传的不成文的习惯法。成文的家法族规在封建社会前期已经出现,如三国时魏人田畴为约束族人,曾立规二十余条。宋代以后,随着封建专制主义的高度发展和阶级矛盾的不断激化,封建统治者特别强调以治家收族宋”管摄天下人心“,稳定封建统治基础。他们大力提倡和支持制定家法族规,因此以成文形式出现的家法族规越来越多。明清时期,封建大家族一般都制定有成文的家法族规,一些中小家族即使没有成文的家法族规,也有许多不成文的传统禁例存在于家族组织的习惯之中。明清时期成文的家法族规,有称作家法、家规、家矩、家训、家禁、家约、族规、族约、宗规、宗约、宗式、义庄规条等。这些家法族规在结构上很多都模仿和接近于封建国家制定法,如有相似于国家制定法的正文、注疏、行为规范和相应的法律后果等部分。在内容上,它涉及到封建国家制定法中的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的很多方面,与封建国家制定法有广泛、深入和直接的联系。有的家族明确规定:”国与家无二理也,治国与治家无二法也。有国法而后家法之准以立,有家法而后国法之用以通“”,“谱列家箴、家礼、庭训,立宗法实伸国法也”。明清家法族规高度发展并与封建国家制定法联系紧密,其原因是明清封建官府对家法族规采取了以下一些支持和强化措施:

  首先是通过宣讲上谕、律例的方式实行对家法族规的指导。宣讲上谕、律例是明清时期州县官的一项重要职责。官府对宣讲的内容、时间、方式都有具体的规定。如《钦颁州县事宜)中说:“凡为州县者父母斯民,首先教尊。每遇朔望,务须率同教官佐贰杂职各员亲在公所齐集兵民,敬将圣谕”训逐条讲解,浅譬曲喻,使之通晓,并将刊示。律例亦为明白宣示。俾譬物。至于四外乡村不能分身兼到者,则遵照定例,在于大乡大村,设立乡纳所,选举诚实堪信素无过犯之绅士充为乡正,值月分讲。印官不时亲往查督,以重其事。“这种宣讲,对家法族规的制定和执行都有直接的指导作用。有的家族把官府宣讲的上谕直接抄录于家规之中。如明代高攀龙把明太祖的圣渝六条录于家训之中,声称:”人失学不读书者,但守太祖高皇帝圣谕方言:“孝顺父母,尊敬长上,和睦乡里,教训子孙,各安生理,无作非为‘时时在心上转一过,口中念一过,胜于诵经,自然生长善根,消沉罪过”“又如安徽《潜阳呈氏宗诺》,于康熙三十九年,”录御制十六训于前者,欲子孙共遵圣论也“。而安徽桐城苍基《五氏宗谱》,不仅录”圣谕六条“原文于谱,甚至连”六条“的注解也都一一敬录。明清时期,有不少家族把”圣谕“原文直接用作家规条目,再结合本家族的情况,加上具体注解说明。因此,明清时期各个家族私自制定的家法族规,虽然各有特点,宽简不一,但基本内容和精神实质是互相通融并大体一致的。这与封建官府宣讲上谕律例的影响是直接相关的。另外,地方官发布的”教约“、”禁约“等文告,对家法族规的制定和执行也具有指导意义。

  其次是通过对族权的认可和支持实现对家法族规的认可和支持.明太祖朱元璋曾御赐孔府族长龙头拐杖,以“主令家务,教训子孙,永远遵守”“朱元璋亲自接见浙江蒲江县郑氏宗族族长郑濂,以予表彰支持。乾隆《曲阜县志》卷二十九载:嘉靖四十一年(1562年),世宗又赐孔尚贤(宗主)敕谕:”令尔尚贤,督率族长、举事、管束族众,……如有恃强挟长,明谋为非、不守家法者,听尔同族长查明家范发落,重则指名具奏,依法治罪,尔其钦承之“。清代《户部则例》中明确规定:”凡聚族而居,丁口众多者,准择族中有品望者一人,立为族长。该族良莠,责令查举“。明清地方档案和官员的文集中,认可和支持族权的材料也很多。如清代台湾《淡新档案》12402号记载,淡水分府命巨姓王陈等十一姓,百姓举出一人为族长,发给谕戮,使其约束子弟。同档12211号记载,官府发给新充族长陈宗器戮记一颗,并谕”凡族中一切事务,务须妥为经理“o.《西江视臬纪事》中有”设立族约议“:”各祠既有族长、房长,莫若官给牌照,假以事权,专司化导约束……特扎饬议“,井规定:”如果两年之内,化导有方,约束无事,地方官给匾奖励,五年无犯,祥宪请奖。十年之内能使风俗还醇,浇凌胥化者,详情具题奖叙,以示鼓励“。封建政权支持族权的材料在家谱中也有记述,如安徽南陵《许氏宗谱》中记载,”惟此通族相商,特恳天台准给印示刑杖,如有不孝子弟,许各房长送公祠究实治罪“,王邑侯回批:”准此,合给示晓谕“。

  再次是直接批准家法族规。封建家族组织为了使其所制定的家法族规更具有强制力和权威性,往往把家法族规送请官府“呈验”批行。如明代万历十六年长沙擅山陈氏宗族,把“家训”送请长沙府“呈验”,经长沙府骆知县批准后实行。又如万历十九年,河北宁晋王氏宗族的“族约”也是经本县官府“批行”后方执行。明清时期把家谱送请官府要员审阅写序,也是一种认可、批准族规的方式。

  最后是支持家法族规的实施。封建官府为了加强对基层的统治效力,直接支持家法族规的贯彻执行。如嘉靖吋《休宁刘氏族谱》记载:“(族人)或有不肖,变易祭规,盗卖田地,集众具告府县俯鉴微情,赐扶家法”。再如台湾《淡新档案》(22706—7)记载:“(官府批示)郑庆陞即国栋果属不法,叠害族亲,尔等既为族、房长,尽可以家法处治奚庸存案”。同档(35104一1)还记载有官府批示:“邀同族长处明,治以家法可也”。明清时期,封建官府对家法族规总的说来是抱以支持的态度,尽管在个别时候封建官府对家法族规中有碍国家制定法的内容也加予限制或部分地禁止,但这种限制是为了更好地利用它。正因为如此,家法族规在明清时期才得到不断的丰富、发展并达鼎盛,同时封建官府对家法族规的利用也才会日益加强。

  明清时期,由于封建官府对家法族规采取了上述措施,因此家法族规这种民间自治规范,实际上已成为明清封建法律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成为封建统治者维护专制统治的一种法律武器。在封建官府的认可和支持下,族长对违犯家法族规的家族成员以及家族组织中的佃户和奴婢,据情可以实行罚银、罚谷、禁赡、革胙、除籍、杖责甚至处死等制裁手段。这些制裁手段的实施,一般是先教后罚。每个家族都定时宣讲家法族规,教育族人,并且要求族人记熟家规。不听教化者,就给予惩罚。

  明清家法族规的主要内容和作用,是与封建国家制定的法律相配合,维护基层社会的封建统治秩序。其内容和作用集中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维护封建的宗法等级关系。明清时期的封建家族组织内部,尤其是在一些封建大家族内部,族长、房长、户长和各种管事,等级分明,各有特权。家法族规对这些人的等级特权都有不同程度的规定。各级大小不同的家长,占有高低不同的地位,享有等级不同的特权,他们共同对广大族人实行封建家长制的宗法统治。在明清家法族规中,对“不孝罪”的规定,比之封建国家制定法中的有关规定更加详密,其制裁手段也更加严厉。

  2.维护封建国家的赋税制度。在封建国家的制定法中,对欺隐田粮,脱漏版籍,不按期完成国家赋税者,不但要治罪本人,而且还要治罪家长。因此家法族规与之密切配合,一般都把“完粮纳课”作为重要内容加予规定。对“拖欠钱粮”者,轻则“将其田地山园,家庙照业出卖,以完国课”,重则“合族送官公处”,以“不忠”之罪论。不少家族规定,族田收入必须“先完国课,后计开销”。

  3.严厉惩治窃盗。明清家法族规中惩治窃盗的规定,有的方面比封建国家制定法的有关规定还要细密,不但对“初犯”、“再犯”,“大盗”、“小窃”都作了区别,并规定给予轻重不同的惩罚;甚至对“窃蔬菜、薪木、鸡犬小物”等内容也都一一规定了惩罚办法。

  4.严禁斗殴生事。斗殴生事,扰乱封建统治秩序,为封建国家制定法所不容,当然也为明清家法族规所严禁。家法族规在这方面,既注重教化,禁于“将然之前”,也厉行责罚,惩于“已然之后”。如江西南昌《魏氏宗谱》中专条规定“禁行凶拳棒酗酒生事”,其先引用孔子、孟子的话进行说教劝阻,再对不听教化者,分别予以责罚。

  5.禁锢宗族成员的人身和思想。出于维护封建家族组织稳定的需要。明清家法族规对族人的人身自由和思想严格加予限制和防范。,家法族规不许族人轻易迁徙,不许族人擅营它业,不许族人论说时政,不许族人增长见闻,不许族人读非礼之书,等等。有的家族还设置了“劝惩文簿”,规定了详细的“赏罚”制度,以监督族人的一言一行。明清的家法族规对于女子的人身和思想的限制极为严厉,如蒲江《郑氏家规》规定:“女子年及八岁者,不许随母到外家,亲虽至亲之家,亦不许往,违者,重罚其母”,安徽合肥《邢氏宗谱、家规》中规定:“若有不事纺绩,不守闺门,观寺院,嬉游野外荒郊闲玩者,必禁之。若有不孝姑嫜,不和妯娌,学牡鸡晨,效长舌妇,夺夫权而干予外事,好多言而搬弄是非者,必惩之”。由此不难看出,明清家法族规对族人的人身和思想方面的禁锢和控制,比之封建国家的制定法还要严苛,对于社会发展的影响也更为有害。通过这些家法族规使得卑幼与家长、族人与族长之间形成了一种强烈的牢固的人身依附关系。卑幼和族人要生存下去,就只有对尊长附首贴耳,甘受奴役。他们没有人身自由,没有独立的人格,没有独立的意志,一切以尊长的意志为意志,以尊长的是非为是非,总之,一切唯尊长是从。正如马克思在谈到东方专制制度的基础时所论断的:“它们使人的头脑局限在极小的范围内.成为迷信的驯服工具,成为传统规则的奴隶,表现不出任何伟大和任何历史首创精神”。

  明清家法族规与封建国家制定的刑事法律相配合,使违反封建刑律者不仅要受到国家制定法的制裁,还要受到家法族规的惩罚。违反封建国家刑事法律被判罪的“刑犯”,一般都要被家族除名,不得列入族陪,并为整个家族所不齿。封建官府支持家族组织利用家法族规处理一部分轻微刑事案件,这就使明清封建刑律之网更加严密,其宗法色彩也更加浓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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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9-8-7 22:30:36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zhishu 于 2009-8-8 20:30 编辑



  明清家法族规的另一重要内容和作用,是调整家族组织内部的民事关系,维护封建自然经济。明清家法族规关于民事关系内容的规定,涉及到封建国家民事法律的许多方面。在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方面,家族成员之间的权利能力不平等。家族中的尊长具有完全的权利能力,而卑幼的权利能力则受到严格的限制。妇女被要求恪守“三从”没有独立的人格,其权利能力当然得不到保障。偶有妇女行使民事权利的情况,也只有代父或代夫行使而已。一方面是尊长与卑幼的权利能力不平等,另一方面是族产主置人与一般族人的权利能力不平等。一般族人对族产没有借贷或赠予的权利,自己使用也须经族产主置人批准尚可实现。家族成员由于权利能力不平等,其行为能力也必然有所差别。一般来说,家族中只有尊长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至于一般族人或辈份低的人,即使年龄已达成年,其行为能力也要受到限制,仍然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

  在所有权关系方面,族产是非常重要的属于家族成员共同共有的财产,其所有权属于全体族人。但由于族产为家族组织中的有权有势者所控制,其所有权也就为这些人所真正享有。掌庄者经常利用其对族产的支配权,为自己谋取利益。族田不能自由买卖,但族田的收入却由掌庄者自由支配。这样,作为共有财产的族产,实际上已成为变相的私有财产为掌庄者占有。明清家法族规关于掌庄者族产支配权的规定,保护了封建家族组织中有权有势者的财产权利,表明家法族规在实际上是维护地主阶级利益的。

  在债权关系方面,买卖关系、租赁关系、借贷关系在明清家法族规之中,都有较多的反映。如在买卖关系中,明清家法族规一般都规定全族共有的族产,不准自由买卖。族田还直接得到封建国家制定法的保护。《大清会典事例》中规定:“凡子孙盗卖祖遗祀产至五十亩以上者,照投献捏卖祖坟山地例,发边远亢军。不及前数,乃盗卖义田,应照盗卖官田律治罪”“。家族组织内部各家各户的私产,可以私自行使买卖之权。但家法族规有”族人先买权“的限制规定。如安徽桐城《桐陂赵氏宗谱》中的”家约“规定:”凡族人田宅如有卖者,先尽亲房,次及族人,族人不买,然后卖与外姓。族人互相典买。其价比外姓稍厚,不得用强轻夺。违者,具告宗子合众处分。如偷卖外姓不通族人知者,罚之。若有意先卖,破族人产者,以不孝不弟论。族人备价责令赎回。若卖产者先己告过.俟其卖后,尊长挟要劝赏,此最无耻者,宗子合众鸣鼓攻之,仍记录其过。“族人先买权的规定,反映了中国占代”先尽房亲伯叔,次尽邻人“的传统习惯,符合封建自然经济要求的”产不出户“的惯例和”大族总辖小族,强房统摄弱房“的宗法原理。这种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家族组织赖于存续的私有财产,维护家族组织稳定的物质基础。

  关于租赁关系和借贷关系,明清家法族规对共有族产的租赁或借贷加予限制。对于家族组织中各家各户的私有财产的租赁或借贷,家法族规一般不予限制。明清家法族规关于债权关系方面的规定,各个家族详略不一,但内容大同小异,主要涉及买卖、租赁、借贷几方面。其基本规定是一致的,如共有族产不得自由买卖;私有家产出卖,族人有先买权;共有族产的租赁、借贷有限制等等。就它们的实质而言是相通的,都是为了维护封建统治阶级私有财产的稳定性,维护封建社会统治基础一一自然经济的稳定性。

  在继承权关系方面,明清家法族规对养子女继承权的规定,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不禁止族人收养异姓子女,但养子女不准人族谱,也不给义田之米;另一种情况是,严禁族人收养异姓子,认为族人收养异性于是“渎姓乱宗”之道,应严加防范。违者重惩,明清家法族规对养子女继承权的规定,得到封建国家制定法的直接支持。《大明律》、《大清律例)中均专门规定“立嫡子违法”条款,对“养同宗之人为子”和“乞养异姓义子以乱宗族者”都作了具体规定。

  明清家法族规剥夺有罪族人和身居下贱族人的继承权。如江苏《陆氏葑门支谱》中规定:凡不孝不弟甚至流人匪类作奸犯科及身为仆役,卖女作妾,玷辱祖先者,照大概庄例摈弃出族,除籍出族“。被开除族籍的人,自然也就失去了在家族中的继承权。一般家族都规定有不许人谱的族人,如江西德兴《夏氏宗谱》中规定,”弃祖、叛党、刑犯、败伦、背义、杂贱“六种人,不得人谱。不许人谱的族人,也就是家族不承认他的族籍,这种人在家族中的继承权也随之失去。

  在婚姻关系方面,明清家法族规最突出的内容是规定等级婚姻。一般家法族规都要求社会地位较高的家族,在族人婚姻择配上要特别重视门第家世,反映了非常强烈的封建等级观念。如果族人在婚姻择配上不遵守家法族规,轻则“不许名登团拜”,重则“严责示警”甚至“送官请离”。明清家法族规关于婚姻关系的另一项重要内容是,维护夫权。有的家法族规对不尊丈夫,敢用污言詈夫者,要求按不孝罪论处。有的家法族规明确要求妇女为夫守节,甚至鼓励妇女在夫死之后“与夫同归而白死”。由此看出,明清家法族规维护夫权的有些内容比封建国家制定法的规定还要严厉。

  在处理家族组织内部的民事纠纷方面,明清家法族规中多数都明确规定族长对族内的民事纠纷有一定的裁决权,禁止族人把民事纠纷擅自告到官府;对径自告官者,可依家法族规予以责罚。没有成文家法族规的家族,族长则是根据家族的习惯传统和具体情况进行裁决。对于同外姓家族发生的民事纠纷的解决,有的族规也尹规定。如安徽桐城麻溪《姚氏宗谱)中规定:“族人与外姓争讼,房长查明果系有理被冤者,传之族众,同为一臂之助。若无理取辱者,家法仍当究治”。

  明清家法族规关于民事关系的规定,是封建社会民事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些规定在调整明清封建社会的民事关系中起了特别重要的作用,具原因主要有以下一些:

  1.明清时期,商品经济虽较前代有所发展,但自然经济仍占统治地位,家族组织仍是当时社会最基本的经济组织。在家族组织内部,农业和手工业互相结合,自给自足,与外界交往很少。聚族而居的村落与村落之间,常常是划地为界,各有势力范围。有的还私没关卡,互相封锁。如闽南地方,“家自为堡,人自为兵,聚族分疆,世相仇夺”。大有“鸡犬之声相闻,老死不相往来”之势。又如赣西地方,“其地住民,聚族而居,族与族之间,疆界划然,犯族法者逃人他姓境内,非其地主引渡,不能逮捕,若是越境捕亡者,则为蔑视主权,势必引起重大交涉”“这种彼此封闭的社会经济关系,大大限制了民事关系的发展范围,使民事纠纷多发生在宗族姻亲之间,所谓”地权的转移,不是宗族,即是姻亲“,就反映了这种情况。因此,封建自然经济的封闭状态,是明清时期家法族规在调整民事关系中能够起重要作用的经济原因。

  2,明清封建官僚政体的特点和封建官府认可家族组织对民事纠纷的裁决权,是明清家法族规在调整民事关系中起重要作用的政治原因。明清时期,封建官府正式的官僚机构,只到县衙门为止。县官既是地方上的最高行政长官,又是地方上的最高司法长官,集司法权与行政权于一身。由于县官管辖的范围很宽且事务繁多,因此视繁杂的民事纠纷为“细故”或“鼠牙雀角”之争,常常把民事纠纷推给地方乡官和家族的族长处理。明清时期的地方乡官,国家不给予薪俸,不是完全的国家官职人员,这些职位多为地方上的大族所控制,有的乡官甚至直接由族长担任。凌烯在《西江视臬纪事》中记载:“查江右风俗聚族而多居,保证、甲长即系族人”福建一带的宗族,“有族长,有房长,有家长,有事则推族长为之主,有司有所推择征索亦往往责成族长”“在这种地区,族长成了官府承认的乡村代理人,代表官方行事。明清封建官僚政体的这种特点,是家法族规在调整民事关系中得以发挥重要作用的政治原因之一。更为重要的是,明清封建官府直接认可和支持家族组织处理民事纠纷的权力。其认可和支持的方式大体有以下几种:

  (1)中央立法认可。如洪武三十一年颁布的“教民榜文”规定:户婚、田土、钱债、均分水利、私宰耕牛、擅食田园瓜果等民事案件,系民间小事,禁止径行诉官,必须先由本里老人、里甲断决。“是令出后,官吏敢有紊乱者,处以极刑。民人敢有紊乱者,家迁化外。

  前已条例昭示,尔户部再行申明“(I)。清代<户部则洲》规定的族长有查举该族良莠之权‘,也包括着对民事纠纷的裁决权。

  (2)地方立法认可。如台湾《淡新档案》记载:同治九年,淡水分府发给族长陈宋器戳记一颗时,并谕:族中“如有细故,即排解息事”。光绪十八年七月卜九日,台北府正堂陈晓谕说:“尸婚、田土、钱债,口角细故,只许投告族长,公亲理处,理处不了,告官求断,永远不准差保人等收受投词。”

  (3)禁止直接告官。如《澎湖厅志》“劝民息讼告示”中规定:“凡有户婚、田土、钱债、口角、斗殴细故,实系理直者,不如邀同公亲……理处息事,既不伤和气,又不须花钱,毋得轻听讼师言语,动辄告状”。

  (4)已呈官者,官府不予支持。如《淡新档案)(22706——2)官批:“两造谊关一本,着邀族房、公亲妥为理处,毋遽兴讼”。

  (5)官府已经受理的民事案件,家族甽以随时调处,撤回销案。汪辉祖在《佐治药言》中总结办理民事案件的经验时说:民间细务“间有准理后,亲邻涸处,吁请息销者,两造既归有辑睦,官府当予矜全,可息便息。宁人之道,断不可执持成见,必使终讼”。台湾《淡新档案》(32210——17.18.19,33214—19,22615——3)记载,官府已经受理的民事案件,经族长调处成立后,族亲具禀请求销注,官府均予以批准。

  3.传统的民事诉讼观念是明清家法族规在调整民事关系中起重要作用的思想根源。封建正统法律思想以使民“无讼”为理想政治,以“息讼兴教”、“息事宁人”为治民有方,以“重义轻利”为传统美德。封建统治阶级以户婚、田土、钱债为民间“细务”,视民事纠纷为“鼠牙雀角”之争,认为“争讼是刁风滋长”,“断案不如息案”。在封建统治者的思想意识中,既不重视民众的民事权利,也不愿意为民众处理民事纠纷。同时,老百姓受封建统治思想的影响,也以“民间细务”争讼为耻,认为争讼告官有辱家族门面,有碍族人、乡邻和睦。这种传统的民事诉讼观念,在明清时期,经过一些封建官吏的总结宣传影响更深。这反映了封建统治阶级对民众的民事权利的漠视和阻止民众取得正当权益的用心,而且也反映了民众本身对于自己的民事权利缺乏应有的认识。其结果是,民事纠纷不易报到官府,多数都在家族内部了结。

  4,民事诉讼带来的恶果是明清家法族规在调整民事关系中能够起重要作用的社会根源。明清时期,州县官都任用胥吏分管衙务,通过胥吏管理民间争讼。胥吏虽是诸项吏务的包办人,但不由官府领受薪俸,而靠向人民要求规费或陋规为生。所以胥吏经常乘受理民间争讼之机,敲诈勒索民财。民众往往因一点轻微的民事案件,就会“破败家业”,“上辱父祖,下累儿孙”。“种肥田不如告瘦状”“的民间俗语,就形象地反映了诉讼带来的恶果。对诉讼带来的恶果,封建官吏也不讳言,汪辉祖说:”民间千金之家,一受讼累,鲜不破败“o.民事诉讼(中国封建社会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程序不分,”诉讼“一词包含着这两种诉讼,此处侧重指民事诉讼)带来的恶果,使老百姓宁可在各自家族中委屈求全地解决民事纠纷,绝不愿意轻易诉诸官府。

  以上诸方面的历史原因,使得明清家法族规在调整民事关系中发挥了很大的作用。实际上,明清时期对民事纠纷的处理,一般是采取“民间自治”而主要是采取利用家法族规,实行“家族自治”的方法。明清家法族规在调整民事关系中所起的作用,有力地维护了封建自然经济,使封建自然经济在明清时期继续保持统治地位,并顽强地抵抗了日益发展的商品经济的冲击。

  四

  明清时期的家法族规,作为维护封建族权的一种工具,维护封建专制政权的一种辅助手段,从本质上和总体上来说,是必须否定的,封建官府认可和支持家法族规,利用家法族规调整一部分社会关系,目的是为了使封建统治更为深人,更为巩固。封建家族组织把封建国家制定法吸收人家法族规之中,或者把家法族规送请官府审批,目的是为了增强家法族规的权威性和强制力,增强家族组织中上层分子的统治力量。明清家法族规根植于民间经济生活基础之中,它距离族众比封建国家制定法近得多,更为族众所易于理解和熟悉,加之,家法族规的实施,不单单是依靠国家政权的强制力作为后盾,更多的和更主要的是靠传统习惯的巨大力量,靠祖宗崇拜的内在信念,靠族众理解掌握的自觉意识,靠族众对族长“天然首长”的敬畏作保证。由于家法族规是在血缘关系外衣的掩护之下,在亲亲长长、孝悌贞顺、敬宗收族的训导之下实施的,所以,它比封建国家制定法更易于为族众所接受,在调整民间社会关系中,封建的家法族规比封建国家制定法实际上是更为深入、更为有效。明清封建家法族规所具有的传统力量,既不因皇帝的一纸诏令而生效,也不因皇帝的一纸诏令而失效,它对明清基层社会的影响,对民众思想观念的影响,在某些方面比封建国家制定法更为深远。今天中国的社会,在人口、土地、农业经济等方面,仍然是农村占主要地位。明清家法族规所包含的封建宗法观念和所维护的封建家族势力的影响未尽,尤其是在经济文化发展比较落后,位于偏远地带的山乡,其影响还很严重。这是历史遗留下来的一个沉重的包袱,是中国实现现代化的一个巨大的阻力。这种历史的传统既不可能简单地抛弃,也无法回避了事,惟有勇敢地正视它,深刻地认识它,才能有效地改造它,以推动社会发展。

  明清时期的家法族规,由于内容很复杂,法律、道德、礼仪、习俗混融一体,其中又多多少少包含有一些反映中华民族优良精神和优良传统的因素,如禁止酗酒、赌博的规定,要求勤奋节俭、自强自力的规定,要求亲族之间、乡邻之间互谅互让、和睦共处、患难相助的规定,等等。对此又应该有分析地对待。就明清家法族规的广泛制定和实施来说,在治理社会的方式上,它也提供了这样一种历史经验:维护社会秩序要获得深入的广泛的效果,单依靠国家制定法是不够的,还要辅之于其他的行为规范。对这些行为规范,既不能放任不管,也不能事事包揽,只要在原则上加予引导,在精神上加予控制,就可以利用它来实现对某些社会关系的调整,以补充国家制定法的不足。今天的中国,地域广阔,人口众多,各地经济发展很不平衡,文化层次差别相当大,国家制定法即使成千累万条,数量再多,也不可能包罗万象,网揽一切。因此,只有在国家制定法的基础上,辅之于一些其他的行为规范,如乡规民约、个体工商户条规等形式,才能广泛地有效地调整各种纷纭复杂的社会关系。吸收历史的营养,借鉴历史的经验,这并不妨碍对历史带来的落后因素和不良影响的克服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刘广安

由此可见:

            孟子曰:"国之本在家",说的是在中国古代社会,国家的基础和社会结构的基本细胞是大大小小的家族,家族的兴旺直接影响着国家的治理成效.何谓"家族"?"家族"是指"世代聚居在一起的同一个男性祖先的子孙,以血缘为纽带,以地缘为基础,以财产为保障所形成的一种社会组织",也称之为"宗族".以家庭为生产主体的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促进了家族的生成,它以血缘为纽带,担负着繁衍后代、生产、社会化等多种职能,是民众活动的基本范围.中国古代社会是高度集权化的政治体制,加上山川阻隔、交通落后、通讯不发达的情况下,它没有那么多成本也不可能将其权力深入到草根阶层,州县是皇权延伸的社会的末端.乡村一级只能由其将权力下放给家族、地方士坤等管理.因此,统治阶级为了维护王朝,必须先维护好其基础——家族,并得到它们的效忠."在法律和社会都承认家长或族长这种权力的时代,家族实被认为政治、法律之基本单位,以家长或族长为每一单位之主权,而对国家负责."与政权相响应,国家法对于乡村僻壤也显得鞭长莫及.因此,国家赋予族长、家长"准立法权"、"准司法权",让家族内部实行有限自治,由宗族族长干预和控制族人生活,维护族权的私法统称之为"家法族规".虽然从春秋末期就开始了成文法的公布,但草根阶层实际接触国家法很少,他们对于国家法是"能避则避",对其怀有深深的恐惧感,顶多只能从一些大案里稍晓法律的一鳞半爪.对于绝大多数老百姓来说,家法族规才是离他们最近、渗透最深的行为规范,家族才是其可以依附、可以信赖的社会组织.孙中山也指出,中国人最崇拜的就是家族主义和宗族主义,"中国人对于家族和宗族的团结力非常大,往往因为保护家族起见,宁肯牺牲身家性命."明清时期是家法族规蓬勃发展的时期,其内容和形式均趋于成熟,并大多获官方支持,成为古代家族规发展的典型时期,具有代表性.该文即以明清时期家族法为研究对象,讨论了家法族规的基本内容、其与国家法的互动与冲突、国家对家族法的态度等问题,得出了家法族规与国家法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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