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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易评论【另一面】警察开枪权该如何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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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9-28 14:17:5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http://news.163.com/12/0927/05/8CCS9MPL00014JHT.html

http://comment.news.163.com/news3_bbs/8CCS9MPL00014JHT.html

另一面专题:警察开枪权该如何界定
导语:9月21日晨,辽宁省盘锦市村民因不满政府修路毁坏自己耕地,与施工人员发生纠纷,后被前来处理的警方开六枪击中最终死亡。随后盘锦官方表示,民警属正常执行公务活动,枪支使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作为国家权力赋予其的重要职权,警察使用枪支更需要经过合理且严格的控制,以保障公民的权利。
合法用枪是天职,更需严控
警察依法使用枪支维护公众安全,作为高致命性的国家权力,更需要合理且严格的控制
1995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通过并实施,开篇第一条即明确规定,警察正确使用警械和武器,有效制止犯罪行为,是为“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世界上众多国家对于警察在依法使用枪支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皆持宽容态度。西班牙刑法第八条规定:“为履行公务,或依法行使权力,以及遵从适当之命令的行为,免除刑事责任。”瑞士刑法第32条规定:“以法律、公务或职业上之义务之行为……不构成重罪或轻罪。”
然而,作为国家强制力的一部分,警察合法使用枪支,从另一个角度来说,也是民众赋予其的责任。同样,在作为西方立宪基础的早期“设防”学说中,国家权力天然具有手段性与扩张性的特征,而公民权利则拥有自身的脆弱性,在此基础上,警察枪支使用权的配置和行使——作为高致命性的国家权力,更需要合理且严格的控制与设置。
警察用枪,需要训练有素心理健康
严格的培训和认证制度,能够尽量减少各类人员伤亡。香港持枪警察每年需3次培训和考试
根据香港《警察程序手册》第16章“警察枪械与弹药”的规定,香港警察配发枪支主要分为个人与单位两种。香港警方为保证警务人员能够熟练地掌握使用武器警械及查缉的技能,避免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出现伤亡事故,建立了完善的强制性的训练制度,其中包括使用枪械、查缉罪犯的岗前培训,在岗期间每年的例行培训,机动部队培训以及专门培训。其中,在岗期间的正式警员每年都需参加三次由警察总部枪械训练科组织的强制性培训,合格人员才可配枪执勤。在警队工作1年以上,需轮流到机动部队接受16个星期的防暴训练。
心理因素也是安全使用枪支的行为能力的重要考量,中国民警群体十分之一都存在心理障碍
美国1996年的《家庭暴力犯罪强制禁令》中即规定,禁止被判处轻微家庭暴力者获得或持有枪支和武器,警察和军队人员同样不拥有的免责权力。警员开枪后的心理问题在全世界都得到了极大的重视。香港《警察通例》明确规定:凡是警员在执法公务中受到刺激、或受到压力的冲击,如开枪,或击伤、击毙人犯,或身处险境而未受伤害等等,都必须在事后咨询心理医生,以确认是否心理正常,并运用科学方法排解心中的焦虑和障碍。
而根据《中国青年报》2009年2月报道中的数据显示,中国民警群体中有10.56%的个体存在不同程度不同类型的心理障碍,有2.11%的民警达到严重心理障碍程度。直到2001年9月,中国内地才有了第一例警察在处理突发事件后48小时内强制接受心理服务的记录。
使用枪支,需以“造成生命威胁”为前提
警察只有合理理由相信嫌犯会造成生命威胁,或不得不使用枪支时,才可开枪
美国曾有23个州采纳了一个叫做“重罪脱逃犯法则”(fleeing felon rule)的规定:如果警察有相当的理由相信将被逮捕的人已犯有重罪且嫌疑人抵抗,就可以开枪。但1985年,联邦最高法院却在田纳西诉加纳案(Tennessee V. Garner, 471U, S.[1985])一案中宣告此种做法违背了宪法第十四修正案。最终确立了只有在警察有合理理由相信嫌犯对警察或第三人的身体或生命已造成伤害,才能开枪的“生命威胁”原则。后有数据显示,1965年至1979年,平均每年有339位向杀人犯合法开枪的警察,而1985年至1989年,这数字将至142人,下降58%。
除此以外,“必要合理”也是美国警察使用枪支的原则之一,即警察不使用枪支不足以实现执法目的,以及警察自身对使用枪支必要性的判断具有合理性。与美国一样,德国警察也只有在犯罪嫌疑人拒捕或者警察生命受到威胁时才可以开枪,且只能瞄准犯罪嫌疑人的非致命部位。如果对方没有武器,或手里有人质等情况下,警察均不得开枪。
中国《警械条例》同样规定,警察开枪需“尽量减少人员伤亡”,但具体执行程序尚空白
1996年1月8日通过的中国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以下简称《警械条例》),在第四条规定了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的原则,即“应当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尽量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为原则。”除此以外,在《人民警察法》第十条,以及《警械条例》第九条也详细规定了:“人民警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使用武器。”
然而,尽管“使用武器”与“击毙”是两个明显不同的概念,但由于“使用武器”的范围规范十分不明确,程序方面也是完全空白,因而警察在各种情形下开枪的不同程序,比如对待人身危险性不同的对象,很难采取不同的开枪程序和限制条件进行度量。最终难以坚持原本“尽量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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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0-10 17:24:35 | 显示全部楼层
本来就已经违法违纪。这样的场合警察不应该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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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2-10-10 18:38:23 | 显示全部楼层
精美宅配大全 发表于 2012-10-10 17:24
本来就已经违法违纪。这样的场合警察不应该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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