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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广角] 桐城市首例污染环境案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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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4-12 14:30:2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日前,桐城市人民法院对该市首例涉嫌污染环境的胡某、程某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分别判处被告人胡某、程某单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10000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至6月底,被告人胡某在本市范岗镇新联村自家非法设立电镀厂,电镀废液和洗版废水积余后,即委托被告人程某驾车运到本市挂镇河内倾倒,约十天左右倾倒一次,每次倾倒一塑料桶(约400斤)。至案发,累计倾倒有毒有害废液约1.5吨,造成本市挂车河小棚桥上游200米水质污染。

       2013年6月20日下午7时许,被告人程某再次准备向河内倾倒废液时被当地群众发现并报警,经阻止被告人程某后将废液运回。同月27日被告人胡某接受了桐城市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的现场检查及调查。2013年7月4日安庆市环境监测中心站监测对桐城市环境监察大队送样的废液进行监测。认为被告人胡某、被告人程某的行为构成了犯罪,遂将案件移送桐城市公安局立案侦查。2013年12月12日经安徽省环境保护厅认定,确定被告人胡某、被告人程某倾倒的废液中重金属六价铬的含量为2.67×103mg/L,超过国家规定标准13349倍。

       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国家规定,在自己家中私自进行电镀业务,制造了有毒物质。被告人程某帮助被告人胡某向大河中排放含重金属铬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二人的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对两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归案确实能如实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坦白。辩护人辩护的关于胡某犯罪事实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污染环境罪新的司法解释法释[2013]15号施行日2013年6月19日的次日,其过去的行为虽然违法,可以不应按照犯罪处理。现被告人胡某在6月20日的倾倒有毒物质的行为按照犯罪处理,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刚刚开始达到被追究刑事责任起点的意见,符合刑法“从旧兼从轻”的法律规定。所以法院在对两被告人量刑时可以予以考虑。另查:被告人胡某和被告人程某虽属于共同犯罪,但被告人程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比被告人胡某要小;鉴于被告人胡某、被告人程某自愿认罪,可遂作出如上判决。

       稿件来源: 中安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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