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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本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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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后由 张本龙 于 2018-12-15 10:10 编辑
安徽省原副省长杨振超无期徒刑获宣判一年半后,牵涉其案的一名行贿商人的司法进展也获得官方披露。
近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的《郭勇行贿二审刑事裁定书》披露,2012年至2016年间,地产商人郭勇为公司在淮南市房地产项目收购、开发经营、房屋拆迁等事项上得到杨振超的关照和帮助,大肆向杨振超行贿。他向杨振超贿送美金、玉石手把件、汽车、房产等财物共计价值1360余万元。因犯单位行贿罪,郭勇一审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郭勇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了其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5月3日,因犯受贿、贪污、滥用职权三罪,安徽省原副省长杨振超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杨振超利用担任淮南市委书记、淮南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安徽省副省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单位和个人谋取利益,收受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8084.774163万元;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共计人民币115.558153万元;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人民币9.1508亿元。
澎湃新闻记者梳理公开裁定书发现,杨振超落马半个月后,向其行贿的商人郭勇也被有关办案部门控制。郭勇向杨振超贿送的钱款,一小部分是其积蓄,大部分是其向朋友借的款,后用其控制公司的钱还了借款。
行贿款大部分是借款
2016年5月24日,时任安徽省副省长杨振超涉嫌严重违纪被查。
澎湃新闻记者梳理公开裁定书发现,杨振超落马半个月后,向其行贿的商人也被有关办案部门控制。
《郭勇行贿二审刑事裁定书》显示,上诉人郭勇,男,197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安徽省淮南市人,淮南国基投资有限公司、淮南世纪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锦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6月8日因涉嫌犯行贿罪被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26日被巢湖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2月27日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被该院决定逮捕。
一审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认定,2012年至2016年间,时任淮南国基投资有限公司、淮南世纪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锦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郭勇利用杨振超担任淮南市委书记、安徽省副省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所在公司在淮南市房地产项目收购、开发经营、房屋拆迁等事项上得到杨振超的关照和帮助,非法谋取不正当利益,并大肆向杨振超行贿。
2011年春节前,杨振超在淮南市住处收受郭勇美元2万元(折合人民币13.141万元)。2012年6月,杨振超在合肥市住处收受郭勇价值4.9万元的玉石手把件一个。同年下半年,杨振超收受郭勇给予的价值451.5451万元的合肥市滨湖假日花园2幢504室房产一套,该房产系杨振超选定,并由杨振超确定装修方案。
上述公开裁定书还显示,2013年,杨振超收受郭勇给予的价值854.9万元的上海市乳山路506弄8号501室房产一套及车位一个,该房产登记于郭勇亲戚许某名下,郭勇告知了杨振超家属侯某某门锁密码,并按照侯的要求进行了装修。同年,杨振超收受郭勇价值42.0716万元大众牌汽车一辆,由侯某某支配使用。上述财物共计价值1366.5577万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被告人郭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向杨振超行贿的事实。案发后,涉案的财产已被查封或扣押,在杨振超受贿案中已进行了处理。案件审理期间,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向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涉案公司以单位犯罪起诉,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未起诉。
值得一提的是,行贿商人郭勇在供述中称,向杨振超贿送的钱款,一小部分是自身积蓄,大部分是向朋友借的款,后用国基公司的钱还了借款。此外,2016年5月份,中纪委办案人员打电话向其核实贿送杨振超财物的事实,接到电话后其到安徽省党风廉政教育基地接受了调查。
二审维持原判
一审包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勇作为多家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共计价值1366.5577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唯有指控罪名成立有误,应予纠正。郭勇经有关机关传唤到案,归案后能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因公诉机关未对涉案单位指控犯罪,本案不再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后果,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2018年6月12日,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郭勇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勇提出上诉。郭勇和其辩护人认为,郭勇系自首,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并适用缓刑。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该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查:上诉人郭勇的供述能证实,2016年5月份,中纪委调查同志打电话向其核实送给杨振超财物的事实,郭勇接到电话后到安徽省党风廉政教育基地接受调查。因此,本案属于“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情形。故上诉人郭勇不构成自首。
关于郭勇能否适用缓刑的问题,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查:本案行贿数额逾1300万元。因此,郭勇不属犯罪情节较轻。故郭勇不符合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不应适用缓刑。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郭勇作为多家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共计价值1366.5577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原判在量刑时,业已结合郭勇的犯罪事实、性质、后果及到案后表现等量刑情节,充分体现刑罚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量刑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郭勇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2018年9月6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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